知产库按:
高通案引人瞩目的本是1亿元民事侵权索赔,此民事侵权案被多家媒体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一号大案”:
2014年5月前后,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就美国高通公司在中国使用“高通”字样造成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1亿元的索赔请求;2016年5月17日,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诉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目前待审中。
知产库有谚:一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背后往往伴随着一个或多个行政确权案件。
在高通民事侵权案件开始之前,关联的两个高通商标行政确权案其实早已如火如荼的进行了,第9类的高通商标行政确权案暂未出最终结果,本文分享的为第38类高通商标在“计算机辅助信息”等服务上的行政撤销复审案二审结果。
案号:
二审:(2016)京行终2234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723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孙柱永 王晓颖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666号B609(3)室。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92121-1714,圣地埃哥,莫豪斯道5775 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A·斯科特,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鲁雪,于2016年6月30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号“高通GOTOP及图”商标(见下图),由上海高通公司于1993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图象传送、图象 传输、电话通讯、电子邮递、传真发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电报业务”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针对该商标,卡尔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撤 号《关于第号“GOTOP高通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简称号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原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作废。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商标局号决定,于2013年9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辅助信息”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上海高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上海高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据2、企业法人发展情况及公司获得的荣誉;
证据3、上海高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证据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证据5 、高通IC卡交易系统、一卡通电子秤、IC卡交易一体机的宣传单页、参展照片、高通图形加速卡用户手册、高通汉字系统用户手册等用户手册、上海高通公司提供客户的各类解决方案、 上海高通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及产品外观图、上海高通公司汽车车身广告的照片;
证据6、北京中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签订的《合同书》、上海集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通公司)与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瑞融实业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 《销售合同》、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瑞融实业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高通公司与上海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通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上海晟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液晶屏加工下单协议》;
证据7、2008-2011年间涉及相关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8、报纸杂志及网络对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商标的评价及宣传资料。
卡尔康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
上海高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卡尔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公告第1368期第5006页、上海高通公司的复审申请书、申请理由尾页及答辩通知书。
上海高通公司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日期均在期限内,且其提供的 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号《关于第号“高通GOTO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 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产品宣传单、用户手册等为图片证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7、8体现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诉讼中,上海高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高通公司与上海新联纬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
证据2、上海高通公司与上海新联纬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证据3、上海高通公司与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
证据4、集通公司与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证据5、上海高通公司与集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6、《电子系统设计》、《高通短信对讲机方案》、高通系列汉字库芯片推介会资料;
证据7、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参展企业情况登记表》及相关照片;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5562号公证书;
证据9、西部博览会宣传资料,包括高通IC卡交易系统、高通汉字库芯片、高通汉显电话、IC 卡交易一体机等产品宣传手册;
证据10、上海高通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11深圳(国际)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与应用展创新产品奖”、“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证据11、南京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高通公司)与江苏天盾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高通牌农贸市场“一卡通”交易系统购销合同书》及上海高通公司与南京高通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授权书》,授权南京高通公司在电子计算机或相关设备硬件 产品(包括电话通讯硬件产品)及软件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中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GOTOP及图”系列商标;
证据12、上海高通公司与南京绿星检测技术研究所签订的《授权书》,授权南京绿星检测技术研究所在电子计算机或相关设备硬件产品(包括电话通讯硬件产品)及软件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中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GOTOP及图”系列商标;
证据13、上海高通公司与集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集通公司自2003年起使用第号、第号“高通GOTOP”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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